條文內容

第 33 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
    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
    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
    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
    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
      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
      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
    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
      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
      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
      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
      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
      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
      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
      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
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
    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
    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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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10
一、按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係可燃性蒸氣,
    非可燃性粉塵,爰刪除第十七款可燃性粉塵相關文字。
二、查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份危險物品管理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規範於一層建築物型式之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設
    置室內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108/06/11
一、按室內儲槽場所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其中之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
    外,儲槽容量不得超過二萬公升,以維安全。前述限制如於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
    兩座以上儲槽時亦同。惟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如設置兩座儲槽儲存特殊易燃
    物或第一石油類任一,與第二石油類或第三石油類任一時,儲槽容量合計將逾二
    萬公升,易造成爭議,爰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號規定,
    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查注入口現行規範應設置管閥或盲板,以避免異物混入儲槽。按盲板之用途係供
    儲槽或管線之完全密封,惟注入口係進料之常用設備,設置盲板不易使用,爰參
    考實務設置及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第八款第三目。
102/11/21
一、為統一儲槽間距量測方式,經參考 NFPA 30  規定「4.3.2.2 Shell-to-Shell
    Spacing Any Two Adjacent Aboveground Tanks」,爰修正第二款,明定其距離
    從「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二、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SI標準,爰將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單位「公釐
    」修正為「毫米」。
三、調整第十三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
    十五條。
95/11/01
一、第三款係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訂定,其立法原意係指室內儲
    槽場所之儲槽容量均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特殊
    易燃物、第一石油類、酒精類、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
    又特殊易燃物、第一石油類及酒精類管制量達四十倍時均不會超過二萬公升,爰
    予修正。
二、鑑於儲槽採用防蝕材質,同樣能達防蝕功能,爰修正第五款文字。
三、修正第十三款,理由同第十五款說明二。
四、第十六款有關儲槽專用室出入口設置門檻之目的,旨在防止公共危險物品流出儲
    槽專用室外,造成危害。惟鑑於部分場所因作業所需,恐無法設置門檻,而採用
    其他防止流出措施能達同等以上效能者,應屬可行,爰予修正。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室內儲槽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
三、第一款所稱之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與室內儲槽無關之設備。
四、第二款明定儲槽與儲槽及儲槽與牆壁間,應保持五十公分之距離,係為日後對儲
    槽進行檢查時,所預留必要空間,故此一空間,不得設置柱子或其他設備。
五、第六款所稱壓力儲槽之「安全裝置」,係指壓力儲槽超過其所需壓力以上時,能
    對其進行調節之裝置。如「自動壓力上升停止裝置」、「破壞板」等裝置。
六、有關第七款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係為危險物品在注入時,防止其
    溢滿之安全裝置。其型式有浮動式液面計、氣動式液面計、壓力式液面計及玻璃
    量規式液面計等自動顯示裝置。
七、第八款第一目所稱「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所。」係規範注
    入口的設置,應考量危險物品的性質及周圍狀況,避免設於地面上有孔洞或凹陷
    等容易造成可燃性氣體滯留之處及樓梯、乾燥區域等易造成避難逃生困難或易生
    危險之處。
八、為避免儲槽遭異物混入及發生逆流之狀況,故於第八款第三目規範應於注入口加
    裝管閥或盲板。
九、第八款第四目所稱「有引起靜電災害之虞者」一般係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特
    殊易燃物、第一石油類、第二石油類。
十、第十款之排水管,係對於儲槽會有水滯留於底部時,才需設置之設備,並非所有
    儲槽,均需設置。
十一、有關第十六款規定門檻高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者,係考量萬一危險物品發生洩
      漏時,防止其流出儲槽專用室外,且門檻高度之設計應考慮可容納所儲存危險
      物品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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