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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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11/02
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區分。
三、本條第一款係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政令第二條之規定。
四、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除容器儲存室外,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業已規範,基此,本條第二款所稱儲存場
    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室。
五、本條採列舉方式,明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形態,非屬所
    列舉之方式者,均不得儲存。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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