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7/10/17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老人福利機構等場所收容之人員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生活自理能
力缺損需他人照顧、需鼻胃管或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
行動能力且需要照顧或日常生活能自理之高齡者為主要對象,多為常年臥床或不
良於行,避難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為避免提供住民三餐之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
長期吸附油垢未清理易肇致火災發生並產生擴大延燒情事,直接影響收容人員之
安全,爰第二項增列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
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小規模多機能及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
間照顧及團體家屋)、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
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
用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 101/01/10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所定滅火設備種類之名稱,將「簡易自動滅火裝置」修正為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三、已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者,基於經濟原則,增列但書免設規定。
- 93/04/06
一、為明定移動式設備開口面積計算基準,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份消防安全設備
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為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另同第四條說明一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二氧化碳濃度過高時,將致人於死,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六條第三項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平時有人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場所不得使用二氧化碳滅火
設備,爰增列表註五。
三、為一定面積餐廳之安全,對其使用火源之廚房,於火災發生初期有效滅火,應增
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爰增列第二項。
- 85/03/13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刪除「自動」兩字。
二、有關原條文外牆開口面積達二分之一得免設之規定,語義欠明,且參酌日本消防
法施行令有關規定,該情形並非免設,而係應採上列設備之移動式來設置,特予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