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
    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和大
    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
    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
    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
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
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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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二,並考量本條規範對象不以工作場所為限,爰酌
    作文字修正。
107/10/17
一、查內政部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內授消字第一○四○八二一九九九號函說明二:「
    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
    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
    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
    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
    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究室外消防栓
    之主要功能,在防護及阻止往鄰楝建築物延燒,且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九
    條室外消防栓設備檢討以建築物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規定,及
    上開標準第五條視為另一場所意旨與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設置室外消防栓設
    備時之有效滅火範圍內,僅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室內消防栓,綜上,衡量室
    外消防栓設備之功能、射水防護範圍與能力,其檢討『建築物及儲存面積』之認
    定,應以上開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場所(丁類場所)之第一層及第二層計算其樓
    地板面積之和,至各楝建築物應分別檢討之。」針對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建築物
    及儲存面積」檢討認定業已函釋在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鑑於渡假村、KTV、餐廳以小木屋方式經營之場所,地處偏遠,搶救困難,且
    一旦發生火災可能引起森林大火,參考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七決議,獨棟式木屋依其棟間距離合計第
    一、二層樓地板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應設室外消防栓,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85/03/13
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九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免設範圍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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