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