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
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供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之場所,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
(三)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
尺未滿,或供撒水頭裝置面高度超過八公尺之場所使用者,不得小
於二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四) 前三目以外之場所,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收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
(五) 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
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不得小於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
量。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不得小於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
加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