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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修正)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
      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供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四目使用之場所,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
 (三) 十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十
      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
      尺未滿,或供撒水頭裝置面高度超過八公尺之場所使用者,不得小
      於二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四) 前三目以外之場所,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收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
 (五) 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
      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
      層時,不得小於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
      量。
 (二)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之舞台,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
      樓層,不得小於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
加十個。

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3/04/24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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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數量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量,較應設水源
    容量之撒水頭數量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量計算之。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
      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
    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