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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修正)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項擇一設置:
一  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10m
二  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
      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
      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
      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
      源相連接。
 (三) 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落差+ 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
       P = p1 + p2 + 1kgf/cm2
三  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所核算之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時,不得
      少於每分鐘九百公升;在十一個以上二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
      鐘一千八百公升;在二十一個以上三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
      二千七百公升;在三十一個以上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三千六百公升
      。
 (二) 幫浦全揚和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0  (計算單位:公尺)
       H = h1 + h2 + 10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應連抗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撒
水頭放水壓力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3/04/24 修正)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
      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
      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