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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修正)

第 6 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
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
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3/04/24 修正)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
七條以外之規定,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
積,視為單一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