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 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 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 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 七條以外之規定,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 積,視為單一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