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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85/07/2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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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棟建築物中,有供各類場所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用途二種以上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判定為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關係。
一  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用途,符合下列規定時
    構成從屬關係。
 (一) 從屬用途部分之管理權與主用途部分之管理權相同。
 (二) 從屬用途部分使用者與主用途部分使用者應一致或具有密切之關係
      。
 (三) 從屬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與主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
      用者之使用時間應大致相同 (包含為完成剩餘工作之延長時間) 。
二  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主用途部分樓地板面積
    合計應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從屬用途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

現行條文
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 (93/05/17 修正)

二、一棟建築物中,有供各類場所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用途二種
    以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判定為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構成從屬
    關係。
 (一) 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用途,符合下列
      規定時構成從屬關係。
      1.從屬用途部分之管理權與主用途部分之管理權相同。
      2.從屬用途部分利用者與主用途部分利用者應一致或具有密切之關
        係。
      3.從屬用途部分工作者或使用者之使用時間與主用途部分工作者或
        使用者之使用時間應大致相同 (包含為完成剩餘工作之延長時間
        ) 。
 (二) 附表「建築物主用途及從屬用途關係對照表」所列主用途部分樓地
      板面積合計應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從屬
      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合計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