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棟建築物中之不同用途有供住宅 (不含集合住宅及寄宿舍) 使用時,除
依前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
一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小於五十平方公尺,且較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小時,該建築
物視為住宅。
二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
大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面積時,視為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之建築物。
三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小於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且前者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十平
方公尺以上時,該建築物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
四 供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
,與供住宅使用之樓地板合計大致相等時,應視為複合用途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