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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6/05/09修正)

第 17 條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
      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110/11/10 修正)

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
      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
      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
      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
      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