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
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
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
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
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
,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