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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1/10/01修正)

第 47 條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
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110/11/10 修正)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
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
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