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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95/11/01修正)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係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
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不
    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
    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

現行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110/11/10 修正)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
    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