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或
該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
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
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
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
難指標。
五、各居室之用途、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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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別│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目、第二款第一目至│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第九目、第十一目、│
│ │ │款第十目 │第十二目、第三款、│
│ │ │ │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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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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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集合住宅之居室。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