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查詢

非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修正)

第 189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二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料。
三  依第一款區劃 (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
    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
    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
    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
    垂高度內。
四  排煙口應設置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板面八十公
    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應設操作垂鍊或
    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五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
    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且應以自然方
    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
    機。
七  前款之排煙機應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煙量不得小於每
    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且在一防煙區劃時,不得小於該防煙區劃面
    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不得
    小於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但地下建築物
    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不得小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
八  排煙機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3/04/24 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
    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
    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十一、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運轉。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