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
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