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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5/12/15修正)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 (學校教室除外) 、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學校教室除外) 。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
急照明設備。

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3/04/24 修正)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
明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