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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85/03/13修正)

第 73 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  全區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應能在泡沫水溶
    液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
    裝置。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討依左表核算。
      防護對象:飛機庫
      膨脹比種類: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二公升
      防護對象:飛機庫
      膨脹比種類: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五公升
      防護對象:飛機庫
      膨脹比種類: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二九公升
      防護對象: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護廠
      膨脹比種類:第一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一點一一公升
      防護對象: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護廠
      膨脹比種類:第二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二八公升
      防護對象: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護廠
      膨脹比種類:第三種
      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零點一六公升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係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
      零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應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應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應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  局部放射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應與該有
      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
      但該鄰接處以防火牆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
      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小
      於每分鐘二公升。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係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
      數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
      時,以一公尺計。

現行條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3/04/24 修正)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
    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 (公升) │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
      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
      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
      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
      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
      鐘二公升以上。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
      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
      ,以一公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