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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2/12/24修正)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現行條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
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
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
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
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