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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2/12/24修正)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
    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