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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現行條文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93/03/29修正)

第 6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度及與鄰
近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安全距離如下表:
┌─────────────────┬─────┬──────┐
│類別                              │          │            │
│  安全距離                        │高空煙火  │一般爆竹煙火│
│    對象物                        │          │            │
├─────────────────┼─────┼──────┤
│周圍自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保留寬度  │四十五公尺│三十公尺    │
├─────────────────┼─────┼──────┤
│與鄰近建築物距離                  │一百公尺  │六十公尺    │
├─────────────────┼─────┼──────┤
│與公用道路、學校等公共設施距離    │二百公尺  │一百二十公尺│
└─────────────────┴─────┴──────┘
前項安全距離,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設有擋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
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施者,得減半計算之。
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現行條文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99/12/06 修正)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規定如下。但有設置擋牆者,得減半計算:
一、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如附表三。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
    表四。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五。
四、原料倉庫:
(一)與第一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與第二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三)與第三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第四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