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一篇  總則
        一、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器。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海龍滅火設備。
        (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一)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二)緊急廣播設備。
        (十三)標示設備。
        (十四)避難器具。
        (十五)緊急照明設備。
        (十六)連結送水管。
        (十七)消防專用蓄水池。
        (十八)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
                內排煙設備)。
        (十九)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二十)緊急電源插座。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
        (二)性能檢查。
        (三)綜合檢查。
        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
            ,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
            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五、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月三
            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
            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乙次,甲類以
            外場所,每年乙次。
            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甲類
            以外之場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
            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檢修申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辦理
            完畢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檢修申報,不受前項
            檢修時間間隔之限制。
        六、(刪除)
        七、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申報期間截止日前,委託檢修專業
            機構或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
            十五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八、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場所辦理。
        (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
        九、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
            ,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
        十、經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或依營利
            事業登記規定領得營利事業證之合法場所,自取得使用執照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起計算,甲類場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甲類以外場所距申報
            截止日期在一年以內者,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
        十一、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
              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十二、(刪除)
        十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