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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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第一款規定之罰鍰案件,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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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直轄市、縣 (市)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
    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劃定一定區域範圍,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
    命其離去之處分 (以下簡稱本處分) ,並指定機關 (構) 執行本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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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審酌地區特性、災害發生可預見或實際之狀況,
    發布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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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執行本處分應予公告 (如附表一) ,因狀況異動有補充再為處分或撤
    銷時亦同;其公告方式除於劃定區域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並得採行
    下列方式:
 (一) 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公告欄張貼公告。
 (二) 刊登新聞紙。
 (三) 使用廣播、電視、網路、通訊設備或其他電子媒體發布。
 (四) 於劃定區域範圍以警戒帶、告示牌或其他標示警示。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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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對違反本處分者,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 (如附表二) 進行勸導,勸
    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詞或開單勸導時,得待
    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法源資訊編:附表二請參閱內政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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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舉發單 (如附表三)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情形外,應通知
    限期陳述意見,經陳述意見其違規事實仍明確者,依災害防救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具處分書 (如附表四) 予以裁罰。

 (法源資訊編:附表三~四請參閱內政部公報 第 5 卷 18 期 278~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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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直轄市、縣 (市) 災害應變中心應視需要製發臨時通行證,其申請及
    發給程序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際狀況訂定之。但執行公務
    之軍、警、公務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得持公務識別證或身分證明文
    件進出該劃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