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
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
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
、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
止。
(二) 爆竹煙火輸入之審查。
(三) 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四) 直轄市、縣 (市)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五) 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 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 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撤銷及廢止。
(三) 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 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五)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第 4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5 條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
賣場所者,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
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
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
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
一項規定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第 6 條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
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 (居) 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
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
命申請人銷毀之。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及前項
所定抽樣檢驗與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
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規格與附加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製
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提
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第 9 條
輸入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型式認可證書,連同
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押運人、
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始
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場所放置,並通知當地
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封存。
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
標示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但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輸入者
應將其復運出口或銷毀。
第 10 條
販賣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為之。
第 11 條
兒童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陪同
。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
前項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予兒童。
第 12 條
輸入或販賣高空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廢止或撤銷許可
、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第 14 條
施放高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數量、來
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應儲放於合格之儲存場所。
高空煙火之施放作業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 (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第 16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
所之負責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
業務。
爆竹煙火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
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第 17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備。
第 18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者應備置簿冊,登記進出廠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與
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來源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
年,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
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
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
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
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第 21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
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
政部公告之。
第 22 條
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
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
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第 2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二、合法爆竹煙火製造業者提供原料或半成品予第三人,於本條例規定之
製造場所以外地點,從事製造、加工等作業。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
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五、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
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事先提出變更申請,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未備置簿冊、登記或未依限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種類
等相關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檢驗、封存或檢查。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施放爆竹煙火。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
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28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本條例施行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及工廠登記證,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並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所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事項,未符
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於該辦法發布施
行後六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二年內改善完畢;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改善完畢者,依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30 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竹煙火之製造、輸入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
施放,依本條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