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公共危險物品鑑定歸類之試驗方法及其類別或分級之判定,特 訂定本基準。
二、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應依本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有 其他試驗項目、檢測程序或分析方法具同等試驗效果,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