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
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
籌計算搜救所需費用,開具處分書,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以下簡稱
處分相對人)繳納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徵購、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
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
第一項處分相對人為二人以上者,搜救所需費用平均分擔之;有可歸責之
業者,由該業者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
處分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輕微或有特殊原因者,得減輕其應負擔之費用。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搜救所需費用,除第一款依政府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
外,其餘各款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
公會所定費率計算;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參照當地時
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第 5 條
搜救費用繳納處分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性別、統一編號、住居所、
營業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繳納費用及其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6 條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
救費用提繳(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