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協助受災民眾重建 (購) 或修繕因重大天然災害毀損自有住宅,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中央貸款主管機關) 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貸
款條件、申請期限及作業流程等事項公告之。
第 3 條
受災民眾為申請重建 (購) 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
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 (鎮、市、區) 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
,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第 4 條
受災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
貸款金額如下: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優惠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五三三
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
之三,並由中央貸款主管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
四、貸款期限: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長為十五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三
年。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長為二十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
長之五年。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
第 5 條
申貸者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時,得由中央貸款主管機關籌編經費,協商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不低於八成。
第 6 條
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
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中央貸款主管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中央貸款主管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
機構向借款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
貸款契約內。
第 7 條
為瞭解貸款貸放情形,中央貸款主管機關得向承貸之金融機構進行查核,
承貸之金融機構並應配合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應視需要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
基金配合,並得以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優先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