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
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