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消防行政事
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務。
第 3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消防制度之釐定與各級消防組織設立、裁併及人力調配之規劃事
    項。
二、關於消防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消防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整理、編纂及宣導事項。
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及消防學術倡導事項。
五、關於消防技術人員、消防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事項。
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管理之規劃、督導與器材、設備之審議、許
    可及檢驗事項。
七、關於民眾防火、防災教育宣導及防救災害公眾關係與合作之規劃、督
    導事項。
八、關於防災體系、核子事故民眾救災、化學災害應變、危險物品管理之
    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九、關於搶救火災、天然災害、空難、礦災、化學災害、車禍及其他重大
    災害事故之指揮、管制、聯繫、督導事項。
十、關於全國公共危險災害應變體系之規劃與建立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督導及協調事項。
十二、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
      要支援事項。
十三、關於消防車輛、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管理等事項。
十四、關於救災資源之整備與消防水源之擴充、運用及維護之規劃事項。
十五、關於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及各項福利之規劃、
      督導事項。
十六、關於消防資訊、科技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七、關於其他消防行政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災害預防組、災害搶救組、緊急救護組、教育訓練組、災害調查組
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庶務、法制、研考、公關及其他不屬於各組、
中心、室事項。
第 6 條
本署視業務需要,得設消防科學研究所、消防學校、空中消防隊等附屬機
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
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
理署務。
第 8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組長五人,主任一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室主任一人
,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
;科長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秘書六人至八
人,視察七人至九人,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其中秘書
二人,視察二人至三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人至二十四
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五十六人至六十八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職
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書記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
定辦理。
第 14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或兼任之。
第 15 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 16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