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0 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 23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
    ,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第 14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
    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
    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
      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
      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
    ,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
    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
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
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第 146-1 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
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
│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
│            │A 級│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
│            ├──┼───────────┼────────┤
│出口標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一點五以上      │
├──────┼──┼───────────┼────────┤
│            │A 級│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
│避難方向指示├──┼───────────┼────────┤
│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三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五以上          │
└──────┴──┴───────────┴────────┘
第 146-2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
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
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
    │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
    │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六十            │
    │          │A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
    │          ├──┼──────────┼────────┤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三十            │
    │          │B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
    │          ├──┴──────────┼────────┤
    │          │C 級                      │十五            │
    ├─────┼─────────────┼────────┤
    │          │A 級                      │二十            │
    │          ├─────────────┼────────┤
    │避難方向指│B 級                      │十五            │
    │示燈      ├─────────────┼────────┤
    │          │C 級                      │十              │
    └─────┴─────────────┴────────┘
二、依下列計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離(公尺)
    h :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 k  值
    ┌────────────────┬────┐
    │              區分              │  k 值  │
    ├─────┬──────────┼────┤
    │出口標示燈│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一百五十│
    │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
    └────────────────┴────┘
第 146-3 條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
    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第 146-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第 146-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
使用 A  級或 B  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
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
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
    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
    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
一勒克司(lx)以上。
第 146-6 條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
勒克司(lx)以上。
第 146-7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
    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
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刪除)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5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
基準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第 15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
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
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第 193 條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第 194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
      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
      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
      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
      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
      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
      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
      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
      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
      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第 195 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
      、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者,不
      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
      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
      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
    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第 197 條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
    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
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第 1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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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第 201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場所類別                │滅火設備                          │
├────────────┼─────────────────┤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般處理場所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
│                        │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
│室內│高度六公尺以上之一│第二種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儲存│層建築物          │                                  │
│場所├─────────┼─────────────────┤
│    │其他              │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
│    │                  │二種滅火設備、第三種移動式泡沫設備│
│    │                  │(限設置室外泡沫消防栓者)或移動式│
│    │                  │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
├──┴─────────┼─────────────────┤
│室外儲存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
│                        │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
├──┬─────────┼─────────────────┤
│室內│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
│儲槽├─────────┼─────────────────┤
│場所│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固定│
│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式泡沫滅火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
│    │危險物品          │(或乾粉)滅火設備                │
│    ├─────────┼─────────────────┤
│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                  │、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
│    │                  │設備                              │
├──┼─────────┼─────────────────┤
│室外│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
│儲槽├─────────┼─────────────────┤
│場所│儲存閃火點攝氏七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或固定│
│    │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泡沫滅火設備                      │
│    │公共危險物品      │                                  │
│    ├─────────┼─────────────────┤
│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室內加油站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
    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
    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第 206-1 條
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
此限。
第 20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
壓氣體儲槽,應設置滅火器。
第 210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
    0.7 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公厘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
    四十公尺以下,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 CNS  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
    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 1.6 
    Mpa 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
    限。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
    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
    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個
    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3 條
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規定設置,且以等間隔裝設在不因火災或地震
    可能造成損害之儲槽側板外圍上。
    ┌──────────────┬─────────────┐
    │        建築構造及泡沫放出口│泡沫放出口應設數量        │
    │        種類                ├─────┬───┬───┤
    │                            │固定頂儲槽│內浮頂│外浮頂│
    │                            │          │儲槽  │儲槽  │
    │                            ├──┬──┼───┼───┤
    │儲槽直徑                    │Ⅰ或│Ⅲ或│Ⅱ型  │特殊型│
    │                            │Ⅱ型│Ⅳ型│      │      │
    ├──────────────┼──┼──┼───┼───┤
    │未達十三公尺                │    │    │二    │二    │
    ├──────────────┤    │    ├───┼───┤
    │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十九公尺    │一  │一  │三    │三    │
    ├──────────────┤    │    ├───┼───┤
    │十九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四公尺  │    │    │四    │四    │
    ├──────────────┼──┼──┼───┼───┤
    │二十四公尺以上未達三十五公尺│二  │二  │五    │五    │
    ├──────────────┼──┼──┼───┼───┤
    │三十五公尺以上未達四十二公尺│三  │三  │六    │六    │
    ├──────────────┼──┼──┼───┼───┤
    │四十二公尺以上未達四十六公尺│四  │四  │七    │七    │
    ├──────────────┼──┼──┼───┼───┤
    │四十六公尺以上未達五十三公尺│五  │六  │七    │七    │
    ├──────────────┼──┼──┼───┼───┤
    │五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十公尺  │六  │八  │八    │八    │
    ├──────────────┼──┼──┼───┼───┤
    │六十公尺以上未達六十七公尺  │八  │十  │      │九    │
    ├──────────────┼──┼──┤      ├───┤
    │六十七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三公尺│九  │十二│      │十    │
    ├──────────────┼──┼──┤      ├───┤
    │七十三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九公尺│十一│十四│      │十一  │
    ├──────────────┼──┼──┤      ├───┤
    │七十九公尺以上未達八十五公尺│十三│十六│      │十二  │
    ├──────────────┼──┼──┤      ├───┤
    │八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公尺  │十四│十八│      │十二  │
    ├──────────────┼──┼──┤      ├───┤
    │九十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五公尺  │十六│二十│      │十三  │
    ├──────────────┼──┼──┤      ├───┤
    │九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九公尺│十七│二十│      │十三  │
    │                            │    │二  │      │      │
    ├──────────────┼──┼──┤      ├───┤
    │九十九公尺以上              │十九│二十│      │十四  │
    │                            │    │四  │      │      │
    ├──────────────┴──┴──┴───┴───┤
    │註:                                                    │
    │一、各型泡沫放出口定義如左:                            │
    │(一)Ⅰ型泡沬放出口:指由固定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
    │      。該泡沫放出口設於儲槽側板上方,具有泡沫導管或滑道│
    │      等附屬裝置,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動液面,而使泡沫│
    │      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公共危險│
    │      物品逆流之構造。                                  │
    │(二)Ⅱ型泡沫放出口:指由固定頂或儲槽之上部注入泡沫之放│
    │      出口。在泡沫放出口上附設泡沫反射板可以使放出之泡沫│
    │      能沿著儲槽之側板內面流下,又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
    │      動液面,可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槽內│
    │      公共危險物品逆流之構造。                          │
    │(三)特殊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外浮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
    │      口,於該泡沫放出口附設有泡沫反射板,可以將泡沫注入│
    │      於儲槽側板與泡沫隔板所形成之環狀部分。該泡沫隔板係│
    │      指在浮頂之上方設有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儲槽│
    │      內側在零點三公尺以上鋼製隔板,具可以阻止放出之泡沫│
    │      外流,且視該儲槽設置地區預期之最大降雨量,設有可充│
    │      分排水之排水口之構造者為限。                      │
    │(四)Ⅲ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      口,該泡沫放出口由泡沫輸送管(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之│
    │      公共危險物品由該配管逆流之構造或機械),將發泡器或│
    │      泡沫發生機所發生之泡沫予以輸送注入儲槽內,並由泡沫│
    │      放出口放出泡沫。                                  │
    │(五)Ⅳ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      口,將泡沫輸送管末端與平時設在儲槽液面下底部之存放│
    │      筒(包括具有在送入泡沫時可以很容易脫開之蓋者。)所│
    │      存放之特殊軟管等相連接,於送入泡沫時可使特殊軟管等│
    │      伸直,使特殊軟管等之前端到達液面而放出泡沫。      │
    │二、特殊型泡沫放出口使用安裝在浮頂上方者,得免附設泡沫反│
    │    射板。                                              │
    │三、本表之Ⅲ型泡沫放出口,限於處理或儲存在攝氏二十度時一│
    │    百公克中水中溶解量未達一公克之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稱│
    │    「不溶性物質」)及儲存溫度在攝氏五十度以下或動粘度在│
    │    100cst  以下之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使用。                │
    │四、內浮頂儲槽浮頂採用鋼製雙層甲板(Double deck) 或鋼製│
    │    浮筒式(Pantoon) 甲板,其泡沫系統之泡沫放出口種類及│
    │    數量,得比照外浮頂儲槽設置。                        │
    └────────────────────────────┘
二、儲槽儲存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依前款所設之泡沫放出口
    ,並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險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種類,以泡沫水溶液量乘
    以該儲槽液面積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規定之放出率以
    上。
    ┌───┬────┬────┬────┬────┬────┐
    │泡沫放│Ⅰ型    │Ⅱ型    │特殊型  │Ⅲ型    │Ⅳ型    │
    │出口種├──┬─┼──┬─┼──┬─┼──┬─┼──┬─┤
    │類    │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
    │儲存公│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
    │共危險│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
    │物品種│    │  │    │  │    │  │    │  │    │  │
    │類    │    │  │    │  │    │  │    │  │    │  │
    ├───┼──┼─┼──┼─┼──┼─┼──┼─┼──┼─┤
    │閃火點│120 │4 │220 │4 │240 │8 │220 │4 │220 │4 │
    │未達21│    │  │    │  │    │  │    │  │    │  │
    │℃之第│    │  │    │  │    │  │    │  │    │  │
    │四類公│    │  │    │  │    │  │    │  │    │  │
    │共危險│    │  │    │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閃火點│80  │4 │120 │4 │160 │8 │120 │4 │120 │4 │
    │在21℃│    │  │    │  │    │  │    │  │    │  │
    │以上未│    │  │    │  │    │  │    │  │    │  │
    │達70℃│    │  │    │  │    │  │    │  │    │  │
    │之第四│    │  │    │  │    │  │    │  │    │  │
    │類公共│    │  │    │  │    │  │    │  │    │  │
    │危險物│    │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閃火點│60  │4 │100 │4 │120 │8 │100 │4 │100 │4 │
    │在70℃│    │  │    │  │    │  │    │  │    │  │
    │以上之│    │  │    │  │    │  │    │  │    │  │
    │第四類│    │  │    │  │    │  │    │  │    │  │
    │公共危│    │  │    │  │    │  │    │  │    │  │
    │險物品│    │  │    │  │    │  │    │  │    │  │
    ├───┴──┴─┴──┴─┴──┴─┴──┴─┴──┴─┤
    │註:泡沫水溶液量單位ι/㎡ ,放出率單位ι/min㎡。        │
    └────────────────────────────┘
三、儲槽儲存非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應使用耐酒精型泡沫,
    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規定:
    ┌─────┬─────┬─────┬────┬─────┐
    │Ⅰ      型│Ⅱ      型│特  殊  型│Ⅲ    型│Ⅳ     型 │
    ├───┬─┼───┬─┼───┬─┼──┬─┼───┬─┤
    │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放│泡沫水│放│
    │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水溶│出│溶液量│出│
    │      │率│      │率│      │率│液量│率│      │率│
    ├───┼─┼───┼─┼───┼─┼──┼─┼───┼─┤
    │一六○│八│二四○│八│─    │─│─  │─│二四○│八│
    ├───┴─┴───┴─┴───┴─┴──┴─┴───┴─┤
    │註:一、使用耐酒精型泡沫能有效滅火時,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
    │        水溶液量及放出率,得依廠商提示值核計。          │
    │    二、泡沫水溶液量單位ι/㎡ ,放出率單位ι/min㎡。    │
    └────────────────────────────┘
四、前款並依下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乘以所規定的係數值。但未表列之物
    質,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法求其係數。
    ┌─────────────────────────┬──┐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    │
    ├──┬──────────────────────┤係數│
    │類別│詳            細            分            類│    │
    ├──┼──────────────────────┼──┤
    │醇類│甲醇、3-甲基-2-丁醇 、乙醇、烯丙醇、1-戊醇、│1.0 │
    │    │2-戊醇、第三戊醇(2-甲基-2-丁醇) 、異戊醇、│    │
    │    │1-己醇、環己醇、糠醇、苯甲醇、丙二醇、乙二醇│    │
    │    │(甘醇)、二甘醇、二丙二醇、甘油            │    │
    │    ├──────────────────────┼──┤
    │    │2-丙醇、1-丙醇、異丁醇、1-丁醇、2-丁醇      │1.25│
    │    ├──────────────────────┼──┤
    │    │第三丁醇                                    │2.0 │
    ├──┼──────────────────────┼──┤
    │醚類│異丙醚、乙二醇乙醚(2-羥基乙醚)、乙二醇甲醚│1.25│
    │    │、二甘醇乙醚、二甲醇甲醚                    │    │
    │    ├──────────────────────┼──┤
    │    │1,4二氧雜環己烷                             │1.5 │
    │    ├──────────────────────┼──┤
    │    │乙醚、乙縮醛(1,1-雙乙氧基乙烷)、乙基丙基醚│2.0 │
    │    │、四氫喃、異丁基乙烯醚、乙基丁基醚        │    │
    ├──┼──────────────────────┼──┤
    │酯類│乙酸乙脂、甲酸乙酯、甲酸甲酯、乙酸甲酯、乙酸│1.0 │
    │    │乙烯酯、甲酸丙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    │
    │    │丁烯酸甲酯、異丁烯酸乙酯、乙酸丙酯、甲酸丁酯│    │
    │    │、乙酸-2-乙氧基乙酯 、乙酸-2-甲氧基乙酯     │    │
    ├──┼──────────────────────┼──┤
    │酮類│丙酮、丁酮、甲基異丁基酮、2,4-戊雙酮、環己酮│1.0 │
    ├──┼──────────────────────┼──┤
    │醛類│丙烯醛、丁烯醛(巴豆醛)、三聚乙醛          │1.25│
    │    ├──────────────────────┼──┤
    │    │乙醛                                        │2.0 │
    ├──┼──────────────────────┼──┤
    │胺類│乙二胺、環己胺、苯胺、乙醇胺、二乙醇胺、三乙│1.0 │
    │    │醇胺                                        │    │
    │    ├──────────────────────┼──┤
    │    │乙胺、丙胺、烯丙胺、二乙胺、丁胺、異丁胺、三│1.25│
    │    │乙胺、戊胺、第三丁胺                        │    │
    │    ├──────────────────────┼──┤
    │    │異丙胺                                      │2.0 │
    ├──┼──────────────────────┼──┤
    │類│丙烯、乙、丁                          │1.25│
    ├──┼──────────────────────┼──┤
    │有機│醋酸、醋酸酐、丙烯酸、丙酸、甲酸            │1.25│
    │酸  │                                            │    │
    ├──┼──────────────────────┼──┤
    │其他│氧化丙烯                                    │2.0 │
    │非不│                                            │    │
    │溶性│                                            │    │
    │者  │                                            │    │
    └──┴──────────────────────┴──┘
前項第二款之儲槽如設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儲槽液面積為浮頂式儲槽
環狀部分之表面積。
第 214 條
儲槽除依前條設置固定式泡沫放出口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補助泡沫消防
栓及連結送液口:
一、補助泡沫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在儲槽防液堤外圍,距離槽壁十五公尺以上,便於消防救災處,
      且至任一泡沫消防栓之步行距離在七十五公尺以下,泡沫瞄子放射
      量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或 0.35 Mpa 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數量超過三支時,以同時使
      用三支計算之。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之附設水帶箱之設置,準用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
二、連結送液口所需數量,依下列公式計算:
    N=Aq/C
    N :連結送液口應設數量
    A :儲槽最大水平斷面積。但浮頂儲槽得以環狀面積核算(㎡)。
    q :固定式泡沫放出口每平方公尺放射量(ι/min ㎡)
    C :每一個連結送液口之標準送液量(800ι/min)
第 218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
裝置、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儲存量、濃度及泡沫原液槽設置規定,準用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儲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設置。
第 219 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瞄子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
二、泡沬消防栓設於室內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
    十五條規定;設於室外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 220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
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
    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
    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
      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
      量。
第 221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
                損失水頭+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
                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
      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
      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壓力+配管摩擦損失壓力+落差+泡
                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計算單
                位:公斤/平方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
                  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h4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壓力,準用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
一點五倍以上。
第 222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至九十七條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二
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
    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
    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
    │防護區域體積(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防護│滅火藥劑之基本│
    │                        │區域體積所需之│需要量(公斤)│
    │                        │滅火藥劑量(㎏│              │
    │                        │/m3)         │              │
    │                        │              │              │
    ├────────────┼───────┼───────┤
    │未達五                  │一點二        │-            │
    ├────────────┼───────┼───────┤
    │五以上未達十五          │一點一        │六            │
    │                        │              │              │
    ├────────────┼───────┼───────┤
    │十五以上未達五十        │一            │十七          │
    │                        │              │              │
    ├────────────┼───────┼───────┤
    │五十以上未達一百五十    │零點九        │五○          │
    │                        │              │              │
    ├────────────┼───────┼───────┤
    │一百五十以上未達一千五百│零點八        │一三五        │
    │                        │              │              │
    ├────────────┼───────┼───────┤
    │一千五百以上            │零點七五      │一二○○      │
    └────────────┴───────┴───────┘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開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
    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
,乘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式求其係數。
┌─────────┬────┬───────────────┐
│        滅火劑種類│        │            乾粉              │
│                  │二氧化碳├───┬───┬───┬───┤
│公共危險物品      │        │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第四種│
├─────────┼────┼───┼───┼───┼───┤
│丙烯            │1.2     │1.2   │1.2   │1.2   │1.2   │
├─────────┼────┼───┼───┼───┼───┤
│乙醛              │        │-    │-    │-    │-    │
├─────────┼────┼───┼───┼───┼───┤
│氰甲烷            │1.0     │1.0   │1.0   │1.0   │1.0   │
├─────────┼────┼───┼───┼───┼───┤
│丙酮              │1.0     │1.0   │1.0   │1.0   │1.0   │
├─────────┼────┼───┼───┼───┼───┤
│苯氨              │        │1.0   │1.0   │1.0   │1.0   │
├─────────┼────┼───┼───┼───┼───┤
│異辛烷            │1.0     │-    │-    │-    │-    │
├─────────┼────┼───┼───┼───┼───┤
│異戊二烯          │1.0     │      │      │      │      │
├─────────┼────┼───┼───┼───┼───┤
│異丙胺            │1.0     │      │      │      │      │
├─────────┼────┼───┼───┼───┼───┤
│異丙醚            │1.0     │      │      │      │      │
├─────────┼────┼───┼───┼───┼───┤
│異己烷            │1.0     │      │      │      │      │
├─────────┼────┼───┼───┼───┼───┤
│異庚烷            │1.0     │      │      │      │      │
├─────────┼────┼───┼───┼───┼───┤
│異戊烷            │1.0     │      │      │      │      │
├─────────┼────┼───┼───┼───┼───┤
│乙醇              │1.2     │1.2   │1.2   │1.2   │1.2   │
├─────────┼────┼───┼───┼───┼───┤
│乙胺              │1.0     │      │      │      │      │
├─────────┼────┼───┼───┼───┼───┤
│氯乙烯            │        │-    │-    │1.0   │-    │
├─────────┼────┼───┼───┼───┼───┤
│辛烷              │1.2     │      │      │      │      │
├─────────┼────┼───┼───┼───┼───┤
│汽油              │1.0     │1.0   │1.0   │1.0   │1.0   │
├─────────┼────┼───┼───┼───┼───┤
│甲酸乙酯          │1.0     │      │      │      │      │
├─────────┼────┼───┼───┼───┼───┤
│甲酸丙酯          │1.0     │      │      │      │      │
├─────────┼────┼───┼───┼───┼───┤
│甲酸甲酯          │1.0     │      │      │      │      │
├─────────┼────┼───┼───┼───┼───┤
│輕油              │1.0     │1.0   │1.0   │1.0   │1.0   │
├─────────┼────┼───┼───┼───┼───┤
│原油              │1.0     │1.0   │1.0   │1.0   │1.0   │
├─────────┼────┼───┼───┼───┼───┤
│醋酸              │        │1.0   │1.0   │1.0   │1.0   │
├─────────┼────┼───┼───┼───┼───┤
│醋酸乙酯          │1.0     │1.0   │1.0   │1.0   │1.0   │
├─────────┼────┼───┼───┼───┼───┤
│醋酸甲酯          │1.0     │      │      │      │      │
├─────────┼────┼───┼───┼───┼───┤
│氧化丙烯          │1.8     │-    │-    │-    │-    │
├─────────┼────┼───┼───┼───┼───┤
│環己烷            │1.0     │      │      │      │      │
├─────────┼────┼───┼───┼───┼───┤
│二乙胺            │1.0     │      │      │      │      │
├─────────┼────┼───┼───┼───┼───┤
│乙醚              │1.2     │-    │-    │-    │-    │
├─────────┼────┼───┼───┼───┼───┤
│二咢烷            │1.6     │1.2   │1.2   │1.2   │1.2   │
├─────────┼────┼───┼───┼───┼───┤
│重油              │1.0     │1.0   │1.0   │1.0   │1.0   │
├─────────┼────┼───┼───┼───┼───┤
│潤滑油            │1.0     │1.0   │1.0   │1.0   │1.0   │
├─────────┼────┼───┼───┼───┼───┤
│四氫喃          │1.0     │1.2   │1.2   │1.2   │1.2   │
├─────────┼────┼───┼───┼───┼───┤
│煤油              │1.0     │1.0   │1.0   │1.0   │1.0   │
├─────────┼────┼───┼───┼───┼───┤
│三乙胺            │1.0     │      │      │      │      │
├─────────┼────┼───┼───┼───┼───┤
│甲苯              │1.0     │1.0   │1.0   │1.0   │1.0   │
├─────────┼────┼───┼───┼───┼───┤
│石腦油            │1.0     │1.0   │1.0   │1.0   │1.0   │
├─────────┼────┼───┼───┼───┼───┤
│菜仔油            │        │1.0   │1.0   │1.0   │1.0   │
├─────────┼────┼───┼───┼───┼───┤
│二硫化碳          │3.0     │-    │-    │-    │-    │
├─────────┼────┼───┼───┼───┼───┤
│乙烯基乙烯醚      │1.2     │      │      │      │      │
├─────────┼────┼───┼───┼───┼───┤
│砒碇              │        │1.0   │1.0   │1.0   │1.0   │
├─────────┼────┼───┼───┼───┼───┤
│丁醇              │        │1.0   │1.0   │1.0   │1.0   │
├─────────┼────┼───┼───┼───┼───┤
│丙醇              │1.0     │1.0   │1.0   │1.0   │1.0   │
├─────────┼────┼───┼───┼───┼───┤
│2-丙醇(異丙醇)  │1.0     │      │      │      │      │
├─────────┼────┼───┼───┼───┼───┤
│丙胺              │1.0     │      │      │      │      │
├─────────┼────┼───┼───┼───┼───┤
│己烷              │1.0     │1.2   │1.2   │1.2   │1.2   │
├─────────┼────┼───┼───┼───┼───┤  
│庚烷              │1.0     │1.0   │1.0   │1.0   │1.0   │
├─────────┼────┼───┼───┼───┼───┤
│苯                │1.0     │1.2   │1.2   │1.2   │1.2   │
├─────────┼────┼───┼───┼───┼───┤
│戊烷              │1.0     │1.4   │1.4   │1.4   │1.4   │
├─────────┼────┼───┼───┼───┼───┤
│清油              │        │1.0   │1.0   │1.0   │1.0   │
├─────────┼────┼───┼───┼───┼───┤
│甲醛              │1.6     │1.2   │1.2   │1.2   │1.2   │
├─────────┼────┼───┼───┼───┼───┤
│丁酮(甲基乙基酮)│1.0     │1.0   │1.0   │1.2   │1.0   │
├─────────┼────┼───┼───┼───┼───┤
│氯苯              │        │-    │-    │1.0   │-    │
├─────────┴────┴───┴───┴───┴───┤
│註:標有-者不可用為該公共危險物品之滅火劑。                │
└──────────────────────────────┘
第 228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
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
    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
    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22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冷卻
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噴頭或配管穿孔方式,對防護對象均勻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 CNS  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公厘
    以上。
三、撒水量為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公
    厘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熱材被覆,外側以厚度零點三
    五公厘以上符合 CNS  一二四四規定之鋅鐵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
    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將其撒水量減半。
四、水源容量在加壓送水裝置連續撒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五、構造及手動啟動裝置準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 231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射水
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公厘、長度二十公
    尺消防水帶二條。
三、全部射水設備同時使用時,各射水設備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
    公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
    全部射水設備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射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設備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第 232 條
射水設備設置之位置及數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個數在二支以上,且設於距防護對象外圍四十公尺以內,能自任
    何方向對儲槽放射之位置。
二、依儲槽之表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設置一具射水設備。但
    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但書規定設置隔熱措施者,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設置一具。
第 238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系統相關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
      間隔。
三、防災中心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以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接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