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01/07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
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
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
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 106/01/18
一、「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
「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
、「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