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1/05/11 修正)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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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5/19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爰予增列其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係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所實施檢(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
74/11/29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密切關係避難逃生與火災撲救,經檢查未依規定設置或雖有設置
而已損壞失效者,經督促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予處罰,以促業者與使用人之重視,
俾收預期效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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