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 所之停止使用。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