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113/01/22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31600274號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結合機關、學校、團體
及志工等資源,並運用傳播媒體、社區參與或辦理體驗活動等方式,經常
推動防火教育及宣導。
前項年度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轄區火災分析。
二、依前款分析規劃防火教育與宣導執行內容及時程。
三、傳統節日增加用火用電致易生火災相關預防措施之宣導。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
    錄。
三、測試: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
    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概要、日程表及範圍。
二、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功能之替代措施。
三、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替代措施。
四、使用會產生火源設備或危險物品之火災預防措施。
五、對員工及施工人員之防災教育及訓練。
六、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
    及避難引導。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施工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逃生避難圖及逃生指示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三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以下簡稱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二、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一)指揮中心應設指揮班、通報班及滅火班,並得視需要增編避難引導
      班、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等,其所需人員由協議會協議組成之。
(二)地區隊由各場所防火管理人依事業單位規模編組之。
三、防火避難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
    遇有缺失,應立即改善。
四、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五、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
    及避難引導。
六、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十、建築物共有部分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中
    之安全對策。
十一、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應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
    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及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安全管理對策:
(一)公共危險物品之搬運、處理及儲存安全。
(二)場所用火及用電安全。
(三)場所施工安全。
(四)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五)爆炸及洩漏等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
七、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八、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
九、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
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及瓦斯。
第 1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請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
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撲滅後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至三十日。但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應於召
開會議或完成補充調查後十五日內完成。
第 15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