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113/03/05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1131600856號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四
    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與同條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
    設置及維護、第九條檢修申報、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之使用、第
    十二條第一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使用、第十三條防火管理、第
    十三條之一服勤人員,有關檢查及複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
      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
      途及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
      定處理。
(三)內政部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執行檢修申報,以場所實際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範圍執行檢(
      抽)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及消防機具、器材或設備,以場所實際用途與設
      置種類,檢查防焰標示與認可標示等相關事項;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管
    理、第十五條之一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其配管之承裝業、第十五條之
    二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及安全技術人員管理
    、第十五條之三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及
    容器認可專業機構、第十五條之四零售業者及容器檢驗機構管理、第
    十五條之五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第十五條之六保安監督
    管理,有關檢查及複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得盤點公共危
      險物品使用量或儲存量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
      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領有燃氣熱水器承裝業證書者,得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
      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未領有燃氣熱水器承裝業證書而執行安裝者,應逕依消防法相關規
      定處負責人及行為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四)零售業者及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得依其申報情形列管檢查;其不合
      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五)容器認可專業機構、零售業者及容器檢驗機構與安全技術人員訓練
      機構,得依消防法規定實施查核;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
      規定處理。
四、依據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之四裁處之案件
    ,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
五、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
    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一)限期改善案件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
      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七日內提出改善計
      畫書(格式如附件二),處分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
      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通知。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
      格式如附件四至附件六),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七
      )。
    基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受
    前項基準表之限制。
► 下載附件圖表
六、經依第四點規定裁處送達後,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間接或直接方法執行之,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強制執行之意
    旨。
    依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間接強
    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
    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執行時應依審酌個案
    實際違規情形,並注意下列事項之合法及程序完備:
(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五條之五,經依消防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按次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後,仍不改善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但依個案情形不宜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
      分者,不在此限。
(二)經按次處罰,並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且處以怠金後,仍不
      改善而繼續營業或使用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
(三)處以怠金或斷絕自來水、電力、其他能源前,應於處分書或其他書
      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以怠金或斷水、斷電等之意旨。
七、違法案件之裁處(包含罰鍰、非罰鍰),應作成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依規定派員送達或用雙掛號郵寄送達被處分人;裁處罰鍰者,並應限
    期令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
    金融機構)繳納罰款,屆期未繳納者,由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八、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客
    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各項文書如授權決行應有明文。
    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如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應自收
    到訴願書之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函送
    訴願管轄機關。
    有關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改善計畫書、舉發通知單、意見陳
    述書、裁處書、送達證書、行政執行移送書、訴願答辯書之格式如附
    件一至附件十二。
► 下載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