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複查作業
(一)對象
當地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
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當地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
子化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
(二)複查方式
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建築物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向當地消防機關
申報逾期未申報者,當地消防機關應於申報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
複查。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
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
2.專業性複查:
(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應申報之各類場所訂定年
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對於申報審核有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
(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
,執行下列事項:
A.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
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
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
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自行、所委託消防設備師
(士)或檢修機構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
,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
紀錄表,如附件三)。
B.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視轄區狀況,
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
(A)滅火器:滅火器之壓力表、張貼之標示及檢修環等(每三
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但全部滅火器低於十具者,應全部
檢查)。
(B)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
(C)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D)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裝
置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
(E)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F)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
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
(G)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處測
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
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
(H)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三
個以上。
(I)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
(J)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
進行測試。
(3)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附件四),如無法依前述必要抽測項目
進行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並於複查完畢四十八小時
內輸入安管系統。
(三)結果處置
1.發現管理權人逾期未申報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管制。
2.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
管制;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予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
3.檢修機構、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或違反申報辦法之情事
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除法令規定外
,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另依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檢修機構所為逕行舉發處分,應副知消防
署。
4.檢修機構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者,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副知消防署。
5.複查後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查查
詢事項紀錄表併同檢修申報相關書表妥為保存歸檔。
(四)注意事項
1.執行專業性複查,應排定複查時間,事先通知管理權人,派員配
合複查,並得同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
到場及攜帶檢修器材會同測試。
2.執行複查以日出後,日落前為原則。但複查對象於夜間營業或經
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3.執勤應服裝整齊,並佩戴證件。
4.注意服勤態度,不得涉及相關法律糾紛。
5.儘量避免影響該場所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或移動設備時,應
請管理權人派員配合。
6.特殊設施場所,應請管理權人派相關技術人員配合。
7.當地消防機關應隨時督導複查工作。
8.當地消防機關得成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爭議處理審議小組等
複核機制,處理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檢修申報不實案件
意見陳述,該小組宜有消防設備人員公會、專家、法務相關人員
組成,以符公正、客觀之處理原則。
► 下載附件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