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110/06/03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00821030號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
    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
    規範之程序。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
    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
    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三、燃燒:指一般爆竹煙火作用時發出火焰、火星、火花、聲響或煙霧等
    狀態。
四、速燃:指一般爆竹煙火未依原設計方式穩定燃燒,且縮短其燃燒時間
    者。
五、爆燃:指應進行燃燒、噴射或發煙之一般爆竹煙火發生爆炸之現象者
    。
六、噴射:指以火藥筒燃燒所噴出之氣體為動力,進行旋轉、行走及飛行
    等狀態。
七、發煙: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之燃燒狀態。
八、塞底:指在筒管底部或中間底部使用紙、塑膠、黏土、水泥、石膏、
    木材或木粉等物堵塞,以防止火藥燃燒時,從筒管後方噴出火星或氣
    體等之措施。
九、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在火花類、升空類
    或煙霧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之底部者。
十、發射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金屬板及金屬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
    ,裝置於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底部者。
十一、主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中裝置或黏塗火藥之部分及以火藥壓製成型
      之一般爆竹煙火。
十二、本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之單一成品。
十三、火藥:指一般爆竹煙火所用藥劑之總稱。
十四、導火線:指將火藥揉入紙中或將火藥放在紙或線等之中央後,扭、
      編成芯之線狀物,供一般爆竹煙火點火使用或筒管間之火藥線。
十五、安全引線:指可承受三秒以上旁燃之導火線。
十六、柄:指一般爆竹煙火中以紙管、塑膠管、竹、木、鐵絲或相類似材
      料製成支撐主體之部分。
十七、笛音:指筒管內之火藥作用時,發出嗶或滴等尖銳之聲音。
十八、全長:指一般爆竹煙火之主體、底座或發射底座、柄、尾和翼等共
      同構成之外形長度。但不包括外部之裝飾紙。
十九、斷火: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
      藥之現象。
二十、燃成率: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其燃成數占燃放總數之比率。
第 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
    污損、生鏽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
    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十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二)長度未達十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
(一)速燃。
(二)爆燃。
(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達二
      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限。
(四)火藥燃燒後,主體產生燃燒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三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三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為單一導火線,且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
      身二倍或成品加上二百二十七公克之重量。
(四)引燃後不得產生斷火現象。
(五)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三硫化二砷(As2S3) 、砷酸鹽(M3(AsO4)n,n 為金屬價數)或
      亞砷酸鹽(M3(AsO3)n,n 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 M(ClO3)n,n 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
      此限:
      1.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 ,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
        )者。
(三)沒食子酸、五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 Hgn(X) 2,X 為陰離子或酸根,n 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數
      )。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火
      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C6H2N3O7]nM,n  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
      ,結構式如下圖:
(九)硫氰酸鹽( M(SCN) n,n 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毫米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事項不得虛偽不實,並以顯著、清晰可辨方式為之。
(二)標示字體為中文正體字,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三)內容應標明下列事項:
      1.產品名稱及產品類別。
      2.製造業者名稱、電話、地址及產品原產地。屬國外或大陸地區輸
        入者,並應標示輸入者名稱、電話及地址。
      3.原料成分及火藥量。
      4.安全標示:包括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並應標明下列事項
        :
     (1)產品為最小包裝者:不得拆開零售。
     (2)除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中使用者外,不得
          串接或堆疊使用。
     (3)升空類、飛行類或摔炮類產品:禁止兒童施放,且不得販賣予
          兒童。
     (4)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以外之產品:應於戶外空曠處使
          用。
     (5)產品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5.國曆或西曆製造年月及有效期間。
第 4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
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
        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
        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
      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
    ,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
    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
      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
(三)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四)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五)本體含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
      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六)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應
      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且連同本體置於十八度斜板
      上時,不得翻倒。
(七)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
    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
      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十五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
      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
      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
      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
      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以上,且燃成
      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
(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一)燃放時不得有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等現象。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
    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
      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排炮及連珠炮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三百公克,
      且聯結數與原設計數量之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燃成率不得小
      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
      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
      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
      克以下。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
    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
    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
      相關規定。
第 5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
    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
    、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
四、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
    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五、輸入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七、樣品三十二個。
八、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6 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就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檢附之樣品進行檢驗。
第 7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如下:
一、外觀及尺寸檢驗:
(一)應用目視檢驗成品外觀。
(二)長度檢驗:以直尺或卡尺分別以互相垂直之二方向量取樣品二端面
      距離,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零點一毫米。
(三)直徑檢驗:以卡尺分別在樣品上部、中部及底部量取樣品之主體直
      徑,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零點一毫米。
二、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
(一)導火線牢固性檢驗:將樣品主體提起,在下垂之導火線上吊起規定
      之重物一分鐘後,觀察導火線是否有脫落現象。
(二)底座安裝牢固性檢驗:拿起底座使主體向下,在下垂主體上加掛三
      十公克重物吊起一分鐘後,觀察底座或主體是否分離。
(三)塞底跌落檢驗:將主體以手拿住呈水平狀,於四十公分高度,向厚
      度為三公分以上之硬木自由落下,每個樣品重複三次,觀察塞底是
      否有破裂或脫落現象。
(四)塞底強度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塞底,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
      強度檢驗。
(五)底座安裝平穩性檢驗:將樣品直立放置於用硬木板製成之斜面上,
      樣品不得傾倒,再將樣品旋轉九十度後,亦不得有傾倒之現象。
(六)壓縮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筒管,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壓縮
      檢驗。
三、火藥檢驗:
(一)禁用原料之檢驗,應採用化學分析方法。
(二)火藥量檢驗:將樣品分解,剔除導火線及雜物。火藥量在一公克以
      上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一公克;火藥量未達一公克者,
      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零零一公克。
四、燃燒檢驗:
(一)以點燃一般爆竹煙火方式檢驗樣品燃放效果。
(二)導火線引火時間之檢驗:使用二個精確度在零點一秒以上之碼錶,
      記錄其點燃導火線至主體燃燒之時間,其量測值應至零點一秒。若
      二個碼錶偏差值未達零點五秒,取其平均值為導火線之燃燒時間。
      若二個碼錶偏差值在零點五秒以上者,則應重作。
(三)旁燃檢驗:以暗火接觸導火線外緣,三秒內不得引燃導火線。
(四)發射高度檢驗:選用標杆、測高儀、經緯儀及其他量測高度儀器量
      測。
(五)發射偏斜角之測試:將可改變直徑之鐵絲圓圈,水平掛放於距樣品
      二公尺高處,圓心與發射點在同一垂直線上,調整圓圈直徑與發射
      點構成允許偏斜角度,觀察樣品是否通過鐵絲。
(六)作用時間檢驗:
      1.以碼錶量測升空類多筒樣品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
      2.以碼錶量測煙霧類爆竹煙火火焰時間及全部發煙時間。
第 8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證書,並
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產品名稱。
五、認可內容。
六、有效期間。
七、認可專業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登載事項。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
申請書、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
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至原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
間屆滿之日止。但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發或換
發;其有效期間至原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
本辦法如有修正,致使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要件變更時,原爆竹煙火
認可專業機構應註銷已核發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第 9 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該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檢附原型式
認可證書正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
專業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者,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前項展延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展延申請未核准前,不得申請個別認可。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第 10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個別認可申請人與型式認可證書申
    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六、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1 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
    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七
    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辦理實體檢驗之抽樣合格判定基準表及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
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12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
合格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但缺點可修補者,申請人得於接獲審查
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第十條規定文件及審查結果文件,向原爆
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正檢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正檢驗之審查方式、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依前條
規定辦理。但其缺點均屬附表二所列共同部分檢驗項目中標示之缺點者,
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正檢驗之數量應扣除原抽樣檢驗數量及未修補之不良品。
未修補之不良品,視為不能修補之一般爆竹煙火。
第 12-1 條
申請人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三次以上審查合格,且無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依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名稱及數
量,逐案向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並於個別認可
實體檢驗前附加之:
一、曾經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通知限期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屆期
    未完成。
二、曾外流、轉讓、販賣、偽造、仿冒或變造個別認可標示。
三、曾外流、轉讓或販賣已附加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且未經個別認可審查
    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
前項所定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影本。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申請人與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不同時,應併同檢附一般爆竹煙火
    型式認可證書申請人之同意文件。
四、連續三次個別認可合格之紀錄。
五、最近一年歷次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之使用紀錄。
第 12-2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原受理預購申請
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但有
特殊情形,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七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申請人申請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一般爆竹煙火之產品名稱,列冊登載歷次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使用
    紀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者,應於個別認
    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
    號。
第 12-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
通知申請人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並公告註銷: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
    ,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
二、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毀損。
三、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實際數量少於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申請
    數量,致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有剩餘。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公告註銷之日起,一個月內繳回預購之個別認可標
示,並由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查核確認及作成紀錄。
但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或已併同個別認可審查不合格之一般爆
竹煙火銷毀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
示申請六個月;第二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一年;第三次以上停止
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二年: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
    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
    審查合格。
二、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
    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
    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前項各款所定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情形,其起算日分別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二、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三、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處分
期間內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者,該在後處
分停止預購期間應自前處分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前項情形,申請人經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十五年。
申請人自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申請一般爆竹煙火
個別認可,經連續五次以上審查合格者,始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第 13 條
個別認可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為二十五毫米,寬度為十五毫米。
二、具有防偽設計。
三、標示認可之年份。
四、標示流水編號。
第 14 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黏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黏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黏貼
    。
三、不得黏貼於安全標示上。
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且總火藥
量不得超過二百公克。
第 15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收費如下:
一、型式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自國外或大
    陸地區輸入者,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二、核發、補發或換發型式認可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個別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自國外或大
    陸地區輸入者,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四、個別認可補正檢驗審查費: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
    但書辦理補正檢驗者,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每個個別認可標示為新臺幣一元。
第 16 條
第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型式認可證書之變更、補發、換發、註銷或公告、
第九條第一項型式認可展延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補正
檢驗,應由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但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暫
停認可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可、委託期限屆滿或終止委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給仍為有效之型式認
可證書,其有效期間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者,原型式認可證書失其效力。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
二條之四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