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署暨所屬機構為規範特種車輛支援一般公務使用之調派事宜,特訂 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特種車輛,指救災車、消防勤務車、小型通訊車、人員運 輸車、救災勤務車及吊臂貨車,以救災任務優先,勤務之餘始得支援 一般公務使用。 前項所稱救災車及消防勤務車,係指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 力配置標準所稱之救災車及消防勤務車。
三、本署暨所屬機構特種車輛支援一般公務使用時,應填具派車單,具體 載明用車事宜、目的地,由單位主管審核認可並簽章後,始得派車。 但因公務臨時需要使用特種車輛時,得以口頭報准後用車,事後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補交派車單。
四、特種車輛應由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人員駕駛,詳填行車紀錄及派車單之 里程表,並善盡車輛保管及清潔責任。
五、特種車輛使用完畢,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 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六、特種車輛隨車救災裝備 (如無線電等) 不得拆除,隨時保持聯繫,接 獲緊急狀況,應即刻返回執行救災任務。
七、特種車輛非依本管理規定使用者,依規定議處。
八、本規定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