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人員服務證發給及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108/04/15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人字第10802023841號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消防人員服務證發給及管理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消防人員服務證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區分如下:
(一)消防服務證:
      1.發給消防機關編制內具警察官任用資格者。
      2.發給消防機關編制內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但實際執行勤務者。
(二)消防機關服務證:發給消防機關編制內未具前款身分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但實際執行勤務者,指消
    防機關業務單位內職務歸列消防行政、消防技術、電子工程、機械工
    程、土木工程、化學工程、電力工程、衛生技術、護理助產職系等編
    制內人員(含本署業務單位職務歸列資訊處理、氣象職系,配置於行
    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負責建置全國防救災通訊系統人員)。
三、消防人員服務證由本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五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管
    理權責如下:
(一)本署所屬人員服務證由本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消防機關所屬人員服務證由各該消防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消防機關自行彙集銷毀,如
      有未能銷毀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四、消防人員服務證,應加蓋核發機關鋼印及主管官章。
五、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輔借他人,如遇遺失,應將原因、時間、地
    點即日陳報發證機關核備,並申請補發。
六、不應使用服務證之場所,任意暴露身份或利用服務證招搖索詐及其他
    不正當的行為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七、服務證在同一年度內第一次遺失申誡,第二次遺失記過一次,但因不
    可抗力以致遺失,報經查明屬實,得減輕或免除處分。
八、服務證持用人違反第五點規定,將服務證轉借他人或遺失延不陳報者
    ,得比照前點規定加重處分。因而發生事故者,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
九、離職人員應將服務證繳銷,違者以移交不清論處。遺失或不能收回之
    服務證,發證機關應分函各消防機關,如發現有人持用,予以扣繳法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