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關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管理規範

修正日期:100/02/14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調字第1000900069號

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落實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所定內政部消防署(以
    下簡稱本署)辦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督導事項,特訂定本管理規範
    。
二、火災證物鑑定係以與火災發生原因及起火處所等具關聯性物證之鑑定
    為範圍,供作火災原因調查或司法機關使用為目的。
三、各級消防機關得基於火災證物鑑定工作之需,參照本規範成立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
四、本署得以本規範對實驗室進行定期評核;對未取得本規範評核之實驗
    室,本於維持火災證物鑑定之正確性,得將其證物送由本署或其他評
    定合格之實驗室進行鑑定。

第 二 章 人員設置

五、實驗室人員設置
(一)應置負責人、品管人員、鑑定人員及其他人員,各人員應有職務代
      理人,代理情形須有書面紀錄可查。
(二)品管人員負責執行品質保證計畫、確認所有資料及品管結果。
(三)設置人事資料檔案,內容包括學經歷、訓練紀錄、考核紀錄及現任
      工作簡述。
六、實驗室負責人,管理下列火災證物鑑定相關事宜:
(一)辦理內部人員在職訓練、工作量審核及技術確認。
(二)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之確保,審核該程序之修訂並記錄
      其日期。
(三)品質保證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火災證物鑑定工作品質管制及督導。
(五)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審核。
(六)有未符合品質管制系統規定情形時,記錄所採取必要措施。
七、技術要求(人員能力)
(一)相關科系畢業,並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任用資格及經本署火災證
      物鑑定訓練班訓練合格。
(二)具備執行火災證物鑑定工作之能力、知識與技術。
(三)初任鑑定人員須經實習,實習期間之鑑定分析案件,經資深鑑定人
      員協助共同檢視相關鑑定或分析結果後,始得出具鑑定報告。
(四)明確列出各項工作所需具備能力,包含學術背景、專業資格、參與
      國內外課程及相關訓練(包括在職訓練等)課程。相關人員專業能
      力紀錄應詳實,足證明鑑定人員受過適當訓練合格並具備鑑定工作
      能力。並保存及定期更新每位鑑定人員的訓練紀錄,
(五)實驗室應定期實施在職訓練,訓練課程包含採樣能力、鑑定相關程
      序、法庭交互詰問訓練。
八、實驗室對於鑑定人員所辦理訓練須有訓練計畫及相關訓練紀錄。

第 三 章 設備及維護

九、實驗室須有獨立工作空間,與其他辦公空間有實體隔間;實驗室進出
    與實驗室內工作須管制,並有管制紀錄。
十、實驗室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電器設備須接地,設置抽氣櫃、
    滅火器、緊急淋浴設備或洗眼裝置等安全設施,並定期進行設施功能
    查核。
十一、實驗室水電、照明、溫溼度、空間規劃、設備與安全性及其他環境
      條件,應符合鑑定需求,對於影響鑑定結果之環境因子應監測並記
      錄。
十二、實驗室須設置獨立證物儲放區、紀錄資料存放空間及鑑定區,並有
      進出管制措施:
  (一)證物儲放區有進出管制與安全措施,防止失竊、遺失、腐敗或污
        染,為確保證物完整與標示,相關管制措施必須確實執行。
  (二)進入實驗室鑑定區人員須管制與限制,訪客不得單獨進入,須由
        適當人員陪同進入並記錄。
十三、儀器設備維護
  (一)實驗室應訂定鑑定儀器之操作、維修及校正標準作業程序,由合
        格人員執行,並有執行紀錄。
  (二)鑑定所需儀器設備需執行維護與校正計畫。
  (三)非直接量測用之一般性儀器設備(如加熱板、量測體積玻璃器皿
        、相機、冰箱等),可以目視方式進行檢查及必要的清潔維護。
十四、依鑑定工作需求建立個別儀器校正計畫,校正週期不得少於製造商
      建議週期,每次關機後或維修後,均須重新校正儀器。

第 四 章 鑑定方法

十五、鑑定方法及確效
  (一)鑑定方法須有完整書面敘述,包含品質管制程序,並建立參考物
        質資料庫,做為鑑定判定參考或依據。
  (二)鑑定方法須經過確效,並於實驗室內驗證該方法效能的可靠性,
        相關效能查驗紀錄須妥適保存。
  (三)對於較少執行之鑑定或分析,利用以下方法證明或確認其有效性
        :
        1.無相關火災案件證物供鑑定時,須定期分析控制樣品或標準樣
          品。
        2.執行待鑑樣品鑑定或分析前,以適當參考物質查驗後,始進行
          分析。
  (四)標準品與試劑品質應適合鑑定程序,記錄標準品與關鍵性試劑批
        號。
  (五)標準品與試劑應標示名稱、濃度、配製日期與效期、配製人、儲
        存條件、危險警告。
十六、實驗室使用之鑑定方法,應用於實際案件前須經「方法確效」。「
      方法確效」應使用驗證參考物質或已知特性物質與其它已建立方法
      進行比較。方法確效的內容,可包含確認基質效應、干擾物質、樣
      本均質性、濃度範圍、檢驗物質的穩定性等。「方法確效」研究,
      可由科學團體來實施(如標準方法或文獻資料)或由實驗室本身進
      行(如由實驗室開發的方法)。
十七、因鑑定、比對及研判之需而建置之參考物質樣品,須有完整文件(
      如質譜圖、縱火殘跡、干擾物質譜圖、電線熔痕及電器產品零組件
      等)。
十八、鑑定與校正結果之品質管制
  (一)藉由品質管制計畫監控分析效能,品質管制作為包括參考物質樣
        品、再現試驗、其他權責人員之獨立查核(查驗)、特定試驗等
        。使用上述一個或數個品質管制作為證明火災證物鑑定在品質控
        制下進行。依據專業經驗訂定品質管制程序,須有書面記錄證明
        已採用適當品質管制措施,且品質管制結果為合理。
  (二)實驗室須通過本署能力試驗計畫,各實驗室能力試驗紀錄須包括
        執行分析、測試過程、結果與討論等審查紀錄。
  (三)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後,須將證詞內容填寫出庭紀錄表,實驗室對
        於證詞內容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含出庭作證表現與效果。評估
        結果對於鑑定人員出庭作證內容不滿意時,需採取之補救措施。
十九、火災證物實驗室出具的鑑定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二)實驗室名稱與地址: 實驗室地址與機關地址不同時,應載明實際
        作業地點。
  (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獨特識別碼(如證物鑑定編號、序號),總頁
        數及頁碼、每頁之識別碼,確保該頁是可辨識為鑑定報告部分。
  (四)送驗機關名稱與地址。
  (五)使用方法或引用標準方法之名稱。
  (六)證物或對照樣品之描述、狀態及編號。
  (七)火災發生時間、採證時間、送驗時間及鑑定日期。
  (八)機關印信或鑑定報告決行者職稱姓名。
  (九)註明鑑定結果僅對送驗證物有效。

第 五 章 內部稽核及管理

二十、建立火災證物鑑定工作之管理系統,將政策、系統、方案、程序及
      說明書文件化,確保鑑定與(或)校正結果的品質。系統文件化應
      傳達適當人員瞭解,便於取用。
二十一、實驗室管理系統與品質相關政策,應於品質手冊(任何名稱皆可
        )內明訂,品質政策聲明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以優良專業實務和其測試與校正品質從事火災證物鑑定工作。
    (二)從事鑑定與校正工作的人員必須熟悉品質文件,並符合所負責
          工作相關規定之要求。
    (三)持續改進管理系統有效性以符合本規範。
    (四)各級消防機關應確保實驗室管理系統之完整性。
二十二、品質手冊應包括或引述含技術程序之支援程序;簡述用於管理系
        統文件化之架構;明訂技術管理人員與品管人員角色與責任,及
        確保符合本規範之責任。
二十三、由訓練合格人員定期對火災證物鑑定工作內容進行內部稽核;針
        對管理系統的全部要項,包括鑑定或校正等進行內部稽核。負責
        人依既定時程負責稽核計畫與任務編組。
二十四、稽核發現鑑定或校正結果之正確性或有效性有疑問時,應及時採
        取矯正措施;若影響火災證物鑑定結果時,應以書面通知送驗單
        位,並停止鑑定工作至確定改善為止。稽核過程、稽核發現及相
        關矯正措施均應記錄。後續追蹤查核時,查證並記錄矯正措施執
        行情形與效果。
二十五、實驗室管理階層應依預定時程與程序,定期對實驗室管理、鑑定
        或校正工作進行審查,並進行必要修正,審查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政策與程序之適合性
    (二)管理與監督人員報告
    (三)內部稽核結果
    (四)矯正與預防措施
    (五)實驗室間比對或能力試驗之結果
    (六)工作量與工作類型之變更
    (七)其它相關事項,如品質管制人員訓練。

第 六 章 紀錄及文件資料管理

二十六、實驗室收件後,應依送驗機關指定項目儘速檢驗,並製作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應先經品管人員確認,鑑定報告應經負責人簽核或
        簽署。
二十七、實驗室受理證物,應建立證物監管鏈紀錄,詳細記載證物經手人
        員、收件時間與證物儲存位置,描述證物保全管制流程。
二十八、訂定文件管制程序,規範相關文件之訂定、修正、定期審查、分
        發管制及建檔保存。檢驗相關文件及紀錄,依檔案法規定辦理,
        並得視委驗機構需要延長保存年限。
二十九、應設專人管理相關檔案,包括人事資料、證物監管紀錄表、品質
        手冊、品質管制與品質保證紀錄、所有檢驗原始資料、鑑定報告
        及電腦列印之資料等。
三  十、紀錄管制
    (一)確保鑑定案件紀錄條理分明,列入之資料包含電話紀錄、證物
          簽收單、證物包裝與封緘、觀察與鑑定結果紀錄、參考資料等
          。
    (二)佐證結論所需資料,除負責鑑定人員外,能由其他鑑定人員解
          釋相關數據資料。
    (三)使用儀器鑑定證物,須記錄鑑定參數。
    (四)證物鑑定結果依據之證明資料均須列入紀錄,案件紀錄每頁都
          可追蹤鑑定人員。
    (五)實驗室鑑定紀錄須顯示總頁數及頁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