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常訓教官以久任為原則,不得任意更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查明後,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一)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或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確定
。
(二)因疾病或體能不堪負荷,無法勝任訓練任務。
(三)工作消極、因循苟且或廢弛職務或因個人疏失,致發生重大訓練
傷亡,嚴重影響常年訓練並查有實據。
(四)濫用職權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五)參加本署常訓教官定期訓練,結訓成績未合格,經實施補測一次
,仍未合格。
(六)經個人申請無意願續任教官職並經地方消防機關同意。
(七)其他經地方消防機關考核不適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