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關緊急救護教官培訓及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109/01/22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護字第1090700007號
一、為建立緊急救護教官(以下簡稱救護教官)培訓及管理機制,以強化
    消防機關救護技術員訓練品質,提升救護技術員專業技能,特訂定本
    要點。
二、參加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辦理之救護教官培訓課程者,應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後,於消防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二
      年以上。
(二)擔任醫師或護理人員,且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二年以上,並
      經消防機關推薦。
    消防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領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且於消防
    機關實際從事緊急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人員,亦得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
    程,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領有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滿一百人。
(二)本要點施行後三年內,領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證書之人員未達救護人
      力總員額百分之七。
三、救護教官培訓課程內容包括學科一百六十小時及教學實習一百二十小
    時,共計二百八十小時;課程基準,如附表一。
    救護教官培訓期間之考核標準,至少包括技術測驗、教學測驗、教學
    實習、平時表現等項目。
    全程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程,並於課程結束後經考試合格者,由本署
    發給救護教官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
► 下載附件圖表
四、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合計至少應有二十四小時繼
    續教育課程時數;完成者,其救護教官證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得展
    延三年。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由消防機關辦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課程基準如附表二,其中應有模組一及模組二各八小時之科目。
(二)課程開始前一個月,應擬訂計畫送本署備查,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
      括實施日期、訓練地點、課程大綱、課程時數及師資等事項。
(三)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應依附表三格式造冊報本署備查。
► 下載附件圖表
五、前二點所定救護教官培訓課程及繼續教育課程,其師資應由下列人員
    擔任:
(一)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領有救護教官證書三年以上人員。
(三)具教學專長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佔師資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六、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尚未屆滿前,應負責擔任消防
    機關辦理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內聘師資。
七、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未完成二十四小時繼續教育
    課程,或實際從事救護技術員訓練教學時數未達三十六小時,其證書
    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不予展延。
    前項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如有下列因素之一,
    致未達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課程及從事救護技術員訓練教學時數者,經
    報本署核可,並於事實消滅後一年內完成八小時繼續教育課程時數,
    其證書得予以展延:
(一)個人重大傷病等健康因素。
(二)父母、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等家庭因素。
(三)生產、育嬰、侍親等依法准予留職停薪因素。
(四)其他非可歸責於個人因素。
八、本署每二年應統計分析全國救護教官人數及實際執行教學情形,檢討
    辦理救護教官培訓課程之期程及課程內容;必要時,得諮詢本署緊急
    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教育訓練組之意見。
九、本要點施行前,已領有救護教官證書者,於本要點施行後,其證書於
    有效期限內繼續有效;其證書之展延適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