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人員職務訓練與分級分工原則

修正日期:112/09/05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訓字第1121701425號
一、為整合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稱本署)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以下稱地方消防機關)訓練量能,將訓練資源作最有效運用,以充實
    現職消防人員之防救災安全知能,提升消防人員救災訓練效能及應變
    能力,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消防人員,指本署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與地方消防
    機關(以下稱各級消防機關)編制之消防(大、中)隊與災害搶救、
    緊急救護、特種搜救、火災調查、危險物品管理、火災預防、災害管
    理、救災救護指揮、資通訊及教育訓練等業務單位實際執行消防勤(
    業)務現職人員。
三、消防人員之訓練類別及分級原則如下:
(一)專業訓練:依據災害防救法及消防法規定之業務屬性及訓練需要,
      將消防人員專業訓練分為災害搶救、緊急救護、特種搜救、火災調
      查、危險物品管理、火災預防、災害管理及救災救護指揮(含資通
      訊)等八項(如表一),並得區分為基礎、進階、教官師資或指揮
      、指揮幕僚訓練班。
(二)特殊訓練:
      1.航空器、船舶、隧道、捷運、鐵道及地下場站等特殊場域防救災
        訓練。
      2.其他具防救災實務需要之特殊訓練。
► 下載附件圖表
四、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
    參點,本署及各級消防機關辦理訓練分工原則如下,並依表二辦理現
    職消防人員訓練:
(一)本署:
      1.辦理災害搶救等八項專業訓練班之教官師資培訓或指揮((副)
        中隊長(含)層級以上)訓練,並得視業務屬性及實務需要辦理
        進階訓練班。另本署得優先將支援訓練中心人員納入教官師資培
        訓對象。
      2.辦理航空器、船舶、隧道、捷運、鐵道及地下場站等特殊場域防
        救災訓練。
      3.其他具特殊防救災實務需要,或訓練中心設有專屬設施場地之進
        階或教官訓練。
(二)各級消防機關:各級消防機關運用本署培訓教官及師資辦理下列訓
      練,並配合本署調訓前款教官師資支援訓練中心推動辦理防救災教
      育訓練創新、研究或編(修)訂課程教材及評量準則等事宜:
      1.辦理災害搶救等八項專業訓練班期之基礎、進階或指揮幕僚(分
        隊長、組長(含)層級以下)訓練。
      2.視轄區災害危險特性或因應災例策進等需要,得規劃辦理緊急救
        援小組(RIT) 、危險預知、危機管理、公關媒體宣傳暨溝通應
        對或培育自主防災組織等其他特殊之基礎訓練。
► 下載附件圖表
五、各級消防機關如因訓練場地、設施(備)資源不足或訓練人數少等未
    能自行辦理訓練者,得採與本署合辦、媒合鄰近縣(市)併班訓練方
    式,或委由其他具辦理消防人員訓練能力之機關(構)、學校、團體
    辦理。
六、本署及各級消防機關辦理訓練模式及所需經費如下:
(一)本署訓練:本署編列預算統籌支應辦理教官師資或指揮等訓練。
(二)各級消防機關自辦訓練:各級消防機關編列預算並自行辦理基礎、
      進階或指揮幕僚等訓練。
(三)各級消防機關與本署合辦或委託代辦訓練班期:各級消防機關編列
      辦理基礎、進階或指揮幕僚等訓練預算,其中部分或全部課程委託
      本署訓練中心辦理,由各級消防機關函報本署訓練中心納入每年訓
      練流路預劃並依本署訓練中心受託辦理消防及防救災專業訓練收費
      基準表規定辦理。
(四)媒合縣(市)併班訓練:各級消防機關編列辦理基礎、進階或指揮
      幕僚等訓練之預算,經本署媒合併班訓練者,由各消防機關依參訓
      人數比例分攤及支應受託機關訓練經費。
(五)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訓練:本署及各級消防機關分別編列
      前四款訓練之預算,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並支應經費
      。
七、各級消防機關應依所屬現職消防人員擔任之職務(位)需要優先調訓
    ,且避免同一人員取得多項專業訓練合格證書,以充分發揮訓練專長
    並達訓練實益。
八、各級消防機關應定期辦理訓練及複訓,並依消防人員常年訓練實施規
    定第捌點第三款,登錄所屬消防人員訓練資料。
九、緊急救護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合格人員之甄試及發給證書等
    事項,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之其他各項訓練,總成績滿分為一百分,及格成績為七十分
    ,並得依勤(業)務屬性,區分學科、術科(或實作)測驗,其中學
    科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術科(或實作)測驗成績占總成績
    百分之六十,學科及術科(或實作)測驗成績皆須達及格成績以上,
    且各課程成績不得為零分。
    前項上課時數不得少於訓練課程總時數五分之四。
    第二項訓練測驗成績合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團體,發給
    訓練合格證書。
十、各級消防機關訂定自辦訓練計畫經本署審查符合訂頒之課程(學科及
    術科)科目、時數、場地及師資等規範,並於訓練結束後將測驗人員
    名冊、簽到表及成績等相關證明文件報本署同意者,得以本署名義核
    發合格證書。
    本署未訂頒前項規範前,各級消防機關對於自辦訓練所核發之合格證
    書需經其他消防機關認可者,應將訓練計畫函報本署及其他消防機關
    同意。
十一、訓練成績不合格、退訓或無故不參加訓練者,由各級機關列入年終
      考績(成)之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