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機關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工作獎勵金核發作業原則

廢止日期:112/07/01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護字第1120700164號
一、為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獎勵內政部消防署各港務消防隊、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以下合稱各級消防機關)與國軍協勤人
    員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特訂定本作業原
    則。
二、工作獎勵金核發對象、期間及額度如下:
(一)核發對象:載送經當地衛生局或醫院判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
      似或確診病患與執行清消之各級消防機關人員及國軍協勤人員。
(二)核發期間:
      1.載送疑似病患及執行其清消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四日至
        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2.載送確診病患及執行其清消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四日至
        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經
        立法院同意延長者,核發期間配合延長之。
(三)核發額度:單趟每載送一名病患核發金額以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
      載送五名以上病患核發金額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上限,並依據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政策、疫情發展及經
      費執行結餘情形適時檢討因應。
三、各級消防機關得依本作業原則或自行訂定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工作獎勵金核發相關規定擇優申請,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申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工作獎勵金;已核發者,應予追繳:
(一)同一案件重複請領工作獎勵金或其他性質相同之給付。
(二)具領工作獎勵金人員經查證未實際執行載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
      似或確診病患或執行清消。
五、本作業原則所需經費,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
    算項下支應,或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由內政部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
    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