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112/10/04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人字第1123300399號
一、內政部消防署為保障各級消防機關實施輪班輪休服勤人員之健康權,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單位依勤務分配表或執勤表排定勤業務之服勤人員
    :
(一)內政部消防署所屬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及其轄下單位。
(二)消防局所屬大隊、中隊、分隊及小隊。
(三)各級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勤務指揮派遣單位。
(四)各級消防機關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三、每日服勤時段以二班制、每月十五日以上之輪休日為原則,每日服勤
    時數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超過之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至一百二十年,各級消防機關應每二年增給服
    勤人員每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輪休時數。服勤人員每月服勤時數及超
    時服勤時數上限規範如下:
(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三百三十六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小時。
(二)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三百十二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六小時。
(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二百八十八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小時。
(四)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二百六十四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五)自一百二十年一月一日起,服勤時數連同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
      超過二百三十六小時;超時服勤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春節之超時服勤時數上限為前項各款超時服勤時數加計六十小時。
    各級消防機關如已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者,不得再增加服勤人員每月
    超時服勤時數上限。
四、服勤日中至少應有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由各消防機關於服勤時數
    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
    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
    時數。
    各級消防機關因轄區特性、重大突發事故確有需要或人力臨時調度困
    難,單位主管得於第三點第二項所定每月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
    限範圍內,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並於原因消滅後之二週內,優先排
    定補休假。
    服勤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二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
五、各級消防機關應就服勤人員之勤休方式及服勤時間分配妥為規劃,訂
    定勤務分配表並公告之。
    各級消防機關得依本要點訂定所屬輪班輪休人員勤休作業規定,並定
    期檢討勤務及人力編排之妥適性。
六、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
    服勤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本要點得視各級消防機關人力運用及經費編列等情形滾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