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

修正日期:112/06/09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01號
第 1 條
內政部為規劃與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
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與災害防救政策、業務計畫之擬定、修正及宣導;各級消防組織
    設立、人力調配之規劃及擬議。
二、消防教育訓練、防災教育與民眾防火宣導之規劃及督導;消防科技之
    研究發展與應用之規劃及督導。
三、火災預防制度、消防安全設備管理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及督
    導;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與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及督
    導。
五、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等災害搶救、公路長
    隧道事故等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協調
    及督導。
六、消防與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及督導;災害應變整備之規劃
    、協調及督導。
七、消防勤業務之規劃、督察及考核;消防人員因公受傷之慰問。
八、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消防水源運用與維護之規劃及
    督導;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管理、運用
    、福利之規劃及督導。
九、特種搜救隊組織之規劃、督導及國際人道救援任務之參與;各商港區
    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第 5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
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
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
援救災。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