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火災受害人及火災利害關係人,其資格如下: 一、火災受害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二、火災利害關係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抵押 權人、合夥人、繼承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
火災受害人或火災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自火災發生之日起十 年內,向火災發生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火災案件涉及人命死亡、起火原因為縱火或疑似縱火者,於刑事偵查期間 ,火災調查資料之起火原因應不予提供。
申請人因救災人員進行滅火、救助等搶救作為而造成燒損、煙損以外之損 害者,以申請火災證明為限。
申請人依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應具備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委任書:應載明申請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 及聯絡電話。 二、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三條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核申請所附文件,並為 准駁之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但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尚未完成者,得延長至完成後十日內。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 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 查資料。 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審核期間,如申請人有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火災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文機關、日期及字號。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火災報案時間:受理火災案件通報之時間。 四、火災發生地點:發生火災之地點,如延燒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 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 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
火災調查資料應記載事項除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起火戶:最先發生火災之地點。建築物火災應記載地址,如無地址, 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 或船舶編號。 三、起火處:起火戶中之具體起火位置,如廚房、浴室、駕駛座或引擎等 。 四、起火原因:歸類於消防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表之火災原因。
主管機關受理火災證明與火災調查資料之申請及核發等事項,得委任所屬 機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