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修正日期:112/12/21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台內消字第1120827632號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未取得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
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
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點火時間:指自火源點火接觸試體時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二、餘焰時間:指自點火時間終了時起,試體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三、餘燃時間:指自點火時間終了時起,至試體停止燃燒之時間。
四、碳化面積:指試體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面積。
五、碳化距離:指試體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
六、接焰次數:指試體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時之所需接觸火源次數
    。
第 4 條
進行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燃燒試驗之試驗設備及燃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如附圖一)、窗簾及布幕(以下統稱纖
    維製品)用試體固定框(如附圖二)、地毯用試體固定框及耐火板材
    (如附圖三)、展示用廣告板用試體固定框(如附圖四)、電氣火花
    發生裝置(如附圖五)、小焰燃燒器(如附圖六)、試體支撐線圈(
    如附圖七)、空氣混合燃燒器(如附圖八)及大焰燃燒器(如附圖九
    )。
二、試體支撐線圈應為直徑零點五公釐之硬質不銹鋼線製成,內徑十公釐
    ,螺旋線間距二公釐,長度十五公分。
三、燃料:應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九五一:一
    九九二規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洗濯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洗機器設備:包括水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
    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水洗機:具有附圖十所示構造之洗衣槽,內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
      公分,內徑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圓筒,筒內有三片高七
      點五公分,彼此相隔一百二十度裝置之葉片,且能保持攝氏六十度
      正負二度水溫,洗衣槽之運轉以內筒每分鐘三十七轉之速度,按順
      轉十五秒後,暫停三秒,再反轉十五秒,暫停三秒之方式反覆進行
      。
(二)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三)乾燥機:可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恆溫構造者。
二、乾洗機器設備:包括乾洗機、脫水機及乾燥(烘乾)機等,其構造及
    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乾洗機:具有附圖十一所示構造之圓筒型洗濯機,圓筒容量為十一
      點三四公升,旋轉軸角度為五十度,旋轉速度每分鐘四十五轉至五
      十轉。
(二)脫水機:可達每分鐘一千二百轉之離心脫水機。
(三)乾燥機:可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恆溫構造者。
各類防焰物品進行試驗所需設備及試驗方法如附表。
► 下載附件圖表
第 5 條
地毯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地毯表面裁取長四十公分寬二十二公分之
    試體六片,其中經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三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
    觸面正面三片。
二、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試體組成
    毛簇之纖維為毛百分之百,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百零五度
    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
    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三、試驗:
(一)以四十五度空氣混合焰法進行試驗。
(二)將試體置於厚度八公釐之耐火板材上,再以試體固定框壓住固定。
(三)空氣混合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二十四公釐。
(四)空氣混合燃燒器置於水平後,應調整火焰前端至距離試體表面一公
      釐,燃燒氣體之氣壓應為每平方公分零點零四公斤(四百毫米水柱
      )。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為三十秒。
(六)測定餘焰時間及碳化距離。
第 6 條
纖維製品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
    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緯向數
    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
(一)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
      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試體不受熱影
      響者,得置於攝氏一百零五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
(二)屋外使用之纖維製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於攝氏五十
      度正負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三、試驗:
(一)每平方公尺質量四百五十公克以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薄纖維製
      品)以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百五十公克
      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厚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進行
      試驗。
(二)試體應平整緊密夾於試體固定框。
(三)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
      十五公釐。
(四)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六)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第 7 條
纖維製品依前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取試體
進行燃燒試驗:
一、試體為於點火時間內著火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
      分之試體二片,其中經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緯向數量及
      燃燒接觸面反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依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試體之點火時間,
      薄纖維製品為著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為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
      ,並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二、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及反面一片,
      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以四十五度鬆弛法進行,於試體固定框內側長二百五十公釐
      寬一百五十公釐之範圍內,置放長二百六十三公釐寬一百五十八公
      釐之試體,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並依前條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
      規定辦理,測定碳化距離。
三、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
      五片,為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而重量仍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
      量,以長二十公分為準,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二片及反
      面一片,緯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及反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
      1.以四十五度線圈法進行試驗。
      2.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3.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4.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接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
        止燃燒為止。
      5.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施作本目
        之四之程序試驗,直至試體之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
      6.測定接焰次數。
第 8 條
具耐水洗性能之纖維製品除依前二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外,須另取試體依
下列規定進行洗濯處理後,再依前二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四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
    之試體五片;材質為經接觸火源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應取八片;材
    質為經接觸火源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應取六片。試體之布邊如有纖
    維解開或鬆脫之虞者,應於洗濯前施以拷克等適當措施。
二、洗濯:
(一)洗衣槽內之水位應淹至十四公分深度,並於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之
      溫水中,以百分之零點一比例加入無添加劑之粉狀洗滌用肥皂。
(二)試體應共重一點三六公斤,重量不足時,需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
      聚酯纖維白布補足。
(三)洗濯時,以保持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之水溫,運轉十五分鐘。
(四)以攝氏四十度正負二度之清水,連續清洗三次,每次五分鐘,每次
      清洗所需水量與第一目規定相同。
(五)施以脫水二分鐘。
(六)乾燥烘乾時,應於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狀態下進行。
(七)應依前六目規定連續進行五次水洗。
第 9 條
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除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外,須另
取試體依下列規定進行洗濯處理後,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
驗:
一、取樣: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洗濯:
(一)處理液:四氯乙烯或符合CNS一四七九七礦物型溶劑規定之一般
      型甲類,每一百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一克,其磺基琥珀酸二辛
      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下;非離子
      界面活性劑一公克,其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水分百分之一以下
      ,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攝氏二十五度至三十五度及水零點一毫升
      之混合液。
(二)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百公克,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鐘;質量
      不足三百公克者,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
(三)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狀態
      下乾燥烘乾。
(四)應依前三目規定連續進行五次乾洗。
(五)第五次洗濯後應施以潔淨之四氯乙烯充分洗清二次,每次五分鐘,
      再依第三目規定進行乾燥烘乾處理。
第 10 條
展示用廣告板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一點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展示用廣告板裁取長二十九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
    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將試體置於攝氏四十度正負五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三、試驗:
(一)以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進行試驗。
(二)將試體固定於試體固定框。
(三)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四)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為二分鐘。
(六)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第 11 條
各類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具有防焰性
能:
一、地毯:餘焰時間在二十秒以下;碳化距離在十公分以下。
二、纖維製品:
(一)餘焰時間:薄纖維製品在三秒以下,厚纖維製品在五秒以下。
(二)餘燃時間:薄纖維製品在五秒以下,厚纖維製品在二十秒以下。
(三)碳化面積:薄纖維製品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下,厚纖維製品在四十平
      方公分以下。
三、試體為於點火時間內著火之纖維製品: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
    積同第二款規定。
四、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碳化距離在二十公分以下。
五、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接焰次數應達三次以上。
六、展示用廣告板:餘焰時間在十秒以下;餘燃時間在三十秒以下;碳化
    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試驗數值之計量單位,時間以秒計,長度以公分計,面積以平方公分計,
以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