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調查及處理措施

修正日期:113/05/16 檢視歷史法規
發布文號:消署指字第1130800120號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訂定全文 19 點,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一、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
    事件申訴管道,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並落實性騷擾防治法、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署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二)本署訓練中心辦理教育訓練之替代役男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
      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相互間或與非本署人員間所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己監督、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性騷擾之樣態,指下列行為之一:
      1.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2.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3.偷窺、偷拍。
      4.曝露身體隱私處。
      5.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
        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6.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7.其他與前六目相類之行為。
四、本署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
    騷擾事件,防治措施如下:
(一)本署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及設施整體
      安全。
(二)本署應每年至少辦理或參加其他機構辦理之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
      內容如下:
      1.針對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2.優先針對調查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或擔任主管職務人員: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及事
          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三)本署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
      者,得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
        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四)本署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
      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
      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
      察機關提出。
六、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
      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
      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
      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七、本措施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
      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
    署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署應即移送本署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處理
八、本署設性騷擾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及調查小組,分別辦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審議及調查處理,其規定如下:
(一)審議會:
      1.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機關員工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
        士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3.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署長就本機關職員遴派兼任之
        。
      4.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本署職員以外之委員撰寫
        調查報告書,得依規定支給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及交通費。
      5.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調查小組:
      1.由召集人指派審議會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其中女性代
        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並應
        包含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2.專業人士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性騷
        擾調查專業人才庫選聘。
九、本署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署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審議會得責請訓練中心或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先行調查案件,並擬具
      調查意見,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
(二)指定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應研提初審
      意見,供審議會審查。
(三)性騷擾申訴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四)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署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管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應移送警察機
      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北
      市政府。
(五)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新北市政府: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六)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
      七日內進行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
      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七)調查完畢後,本署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新北市政府審議。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規定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關係。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二)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1.有前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三)前款申請,應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會提出,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審議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審議會命其迴避。
十二、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
        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
        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八)調查過程中,得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依其意願協助或轉介諮詢
        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或轉介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服務。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前款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
        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置措施或處分。
  (十一)對於行為人之懲處額度,被害人得陳述意見,並納入最終懲處
          決定之參考。
十三、本署對性騷擾申訴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載明下列事
      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四、本署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署所在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審議,經審議後,由新北市政府將該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
      事人及本署。當事人如不服新北市政府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
      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至新北
      市政府,由新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
      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署將依情節輕重對行為人作成申誡、記
      過、大過、調職、降級等適當之懲處,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該
      事實涉及刑責,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
      ,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
      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將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
      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
      撤回。
十七、本措施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查
      程序外,準用之。
十八、本措施調查、審議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性騷擾申訴受理專責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督察科;電子信箱:
      noharass@nfa.gov.tw